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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羅秀森 右再抗告人因與胡高強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 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提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定之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該調解書載明自調解成立後 ,再抗告人不得再與伊之妻李文禎來往,否則願賠償伊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云云,茲再 抗告人竟繼續與李文禎來往,自應賠償伊,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則否認有與李 文禎繼續來往。查相對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再抗告人對於該條 件是否成就既有爭執,依首開說明,自應另行訴請裁判以求確認,執行法院尚不得率 予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調解書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兩造既有爭執,自執 行法院所得審認,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率予廢棄 該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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