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 告 人 陳銀山
右
抗告人因與蔡丁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蔡丁文於民國八十三年底介紹訴外人謝光輝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謝光輝同意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一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予伊,雙方均將相關資料交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則另委託
代書辦理,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登記,該代書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謝光輝簽發之
本票一紙交由訴外人詹治民轉交相對人,
詎
相對人竟予
侵占入己,業經刑事法院判處其侵占罪刑
等情。
爰基於
侵權行為法則,求
為命相對人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予伊之判決。
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
,均為動產,抗告人雖有請求謝光輝交付之權利,
惟於交付前,
尚非屬抗告人所有,
上開文件原由代書
持有,該代書委託詹治民將之交予相對人,相對人
予以侵占,其被
害人應為該代書或詹治民,
而非抗告人。抗告人既非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以裁定
駁回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他人為
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
代理權者,
受任人以
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
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查抗告人主張其委託相對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相
關事宜,相對人亦稱係抗告人授權其辦理(見原審卷九○頁背面)。果爾,倘相對人
係受抗告人委任而代理其受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則上
開物品即屬抗告人所有,能否謂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侵占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即非
無研求餘地。
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相對人尚未將上開物件交付抗告人,
即認抗告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殊嫌疏略。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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