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二一○號關於其本人部分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依前開說
明,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