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五二一○號關於其本人部分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依前開說 明,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