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再
抗告人 盛 奎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佳情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
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假扣押後,如其欲保全之
本案請求尚未繫屬,應立刻起訴,以求確定其私權,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實現其請
求。既保障債權人之請求,亦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因之,命假扣押之法院依債務人之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者,債權人即應於該期間內或逾該期間後法院為撤
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法院即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本件相對
人張佳情既未於命假扣押之法院裁定命起訴之期間內起訴,復遲未於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五日該法院依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聲請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
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原法院徒以:相對人已於再抗告人對其提起
損害賠償等事件後之八十五年
八月十二日對再抗告人提起
反訴,反訴之提起雖在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後,但仍
應予審酌,因而廢棄台北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
前揭說明,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