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
抗告人 甲○(勛)
右
抗告人因與王陳秀盆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提出
異議,應視為抗告,合先敍明。次
按提起民事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
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