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
相對人甲○○與丙○○間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大里市○○路○段○○○巷○號建物(建號四三一號)設定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應予塗銷之判決。
嗣於
上訴原法院後,聲明更改為㈠相對人間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
債權債務承擔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甲○○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民執字第一八二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丙○○應給付分配金額九十八萬二
千一百四十四元之分配債權不存在。顯屬訴之變更,甲○○已表示不同意,又無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抗告人訴之變更,自屬不合法,因而
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抗告人係提起上訴後,為
訴之聲明變更,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及
準備書狀在卷
足稽
,抗告意旨以其係提起新訴,應移轉管轄
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