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 高 勇
右
抗告人因與王樹木(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
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
聲請狀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存在,則未據敍明。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之,要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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