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長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昱銘
右
抗告人因與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要無不當。抗
告意旨以:法院尚未通知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