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再
抗告 人 陳石林
訴訟
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子昌等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原為保全其
債權,而對伊所有台中縣○○鎮○○段第六四九
、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六七八之一等七筆土地聲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裁全七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經執行
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對伊就
上開七筆土地所設定之
地上權,不得同意
第三人,亦不得由伊建築房屋,及不得拋棄該地上權。
嗣伊向法院
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相對人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其
訴
之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即再抗告人)不得將前項土地之地上權拋棄,轉讓或設
定抵押於他人」,而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再抗
告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即相對人)在前項所示土地上為建築」,並經伊同意在
案,則相對人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已不相同,應認原提起之訴已撤回,視同未依限起訴
,
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云云。經台中地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
抗告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法院命
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期間為裁定期間
而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
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為期間內未提起訴訟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已對
債務人起訴
者,法院仍不得以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假處分裁定。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
人就上開七筆土地為假處分後,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裁全聲七
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限相對人於十日內起訴,此項裁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
相對人,相對人
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起訴訟,嗣於八十五年(原法院誤為八十
年)四月十日以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此項變更雖有使原有訴之聲明視為撤回之效果,但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法院自不
得以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撤銷假處分裁定。又查,本件假處分裁定主文為
:「債權人(即相對人)以……供
擔保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於前開七筆土地
所設定之地上權,不得同意第三人,亦不得由債務人建築房屋,及不得拋棄地上權」
,而相對人提起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即再抗告人)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
(即相對人)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惟相對人係以前開七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因向再
抗告人借款,而提供該七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及地上權於再抗告人,並約定如伊欲以本
件土地建築房屋,再抗告人應出具建築同意書,……為恐再抗告人勾結第三人而提供
與第三人建築,故聲請假處分等語(見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三九八號卷)。
嗣於訴訟中再抗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由再抗告人買受該七筆土地而取得
所有權。相
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為訴之變更,其變更後請求之依據無
非為「地上權」,並與假處分標的「地上權」一致,即
難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與相對
人原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不符。再者,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即
本案訴訟,雖經台中
地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惟該判決是否為
上級法院維持,
以現有資料尚難斷定,是再抗告人以上開本案訴訟雖未確定,如法院認情事變更,相
對人之
請求權已不存在,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
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節,亦無足採。從而,再抗告
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於法無據云云。因而,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
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
按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
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本院
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地上權之
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即意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
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法院應准債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且上開七筆土
地拍定價格即三億多元,相對人僅以
擔保金六百萬元即據以將上開土地假處分,依一
般社會通念,伊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應認符合「債務人受有異常損害」之特別情事
,自應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見本院再
抗告狀理由
所載),攸關再抗告
人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是否正當,自應發回就近詳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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