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
代理人 許博俊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間就請求
債務人徐進達給
付借款
強制執行,
聲請優先受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以:執行法院所
拍賣之
系爭股票中之三九五、五五一股,係屬
債務人徐進達設定
質權與伊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發行之
八○-ND-二○四三五五至二○五七二七及八○-NX-○○一九七一號等股票所
換發之增資配股,為該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應為質權效力之所及,伊自享有優先受
償權,
爰聲請准予優先受償
云云,原裁定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雖以相對人
非屬
上開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而駁回其聲請。
惟抗告法院以:股票設定質
權後,發行該股票之公司因分派盈餘或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係屬該股份所生之法
定孳息,應為質權效力之所及。本件系爭股票,均屬債務人徐進達於八十三、八十四
年間所分配股利之增資配股,其分配前之原股票,已設定質權與相對人,有統一公司
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統證股代字第八五四二○號函
可稽。而原設質之股票,相對人仍
有質權存在,亦有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
可考。
乃原裁定法
院未
經查明系爭增資股票,究係債務人之原有股票於設定質權之前或設定質權之後所
發行,即認定該系爭增資股票,並無質權之設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等情
,因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相對人是否就系爭股票有優先受償權
及其已否依法定程序聲明
參與分配,既有待原裁定法院之進一步調查。再抗告意旨以
:相對人未聲明參與分配,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權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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