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
聲請撤銷
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規定,表明
當事人(相對人)及
本案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
暨如何裁定之聲明等事
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乃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書狀內,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
承辦法官姓名,既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其
住居所,亦未就本案應為如何裁定為聲明
,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
月四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之送達後,又
迄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