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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除權判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等間聲請撤銷除權判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規定,表明當事人(相對人)及本案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如何裁定之聲明等事 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於其聲請再審書狀內,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 承辦法官姓名,既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其居所,亦未就本案應為如何裁定為聲明 ,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十一 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後,又未為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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