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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補訂租約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 乙○○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補訂租約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又提起備位之訴,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限,本院亦著有六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上訴原法院後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兩 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段三三八-三、三三八-四、三五六-二、五九六、 五九六-一等地號內如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附圖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存在」,原法院以其所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既表示不同意,且抗告人原聲明請求補 訂租約登記,本即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二者之法律關係相同,並無不相 容之情形,因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說明,即無不 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情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等詞, 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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