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毛夢漪
右
抗告人因
相對人鑫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事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為欣欣電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八十二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事及抗告人為董事長不合法,伊已另
案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若許抗告人依該決議行使董事長職權,對欣欣公司及其股
東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
定暫時狀態令其暫不執行董事長職權之必要,為此願
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欣欣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等語。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
所稱有前開定暫時狀態令抗告人暫不執行欣欣公司董事長職權
之必要
等情事,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法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一三號
判決、及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三一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經斟酌抗告人即
債務人每月薪資十一萬元(新臺幣、下同),而原法院八十四年上更
㈡字第一四○號事件,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雙方預估約半年可確定,則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六十六萬元,
爰裁定准相對人提供六十六萬元擔保後,在
撤銷前述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行使欣欣公司董事長職權之假
處分。抗告意旨所稱欣欣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
設廳)撤銷公司登記等詞,固據提出該建設廳函為證,可認為真實。
惟按法人至清算
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
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經
主管機關撤銷其
登記,該公司雖即失其存在之
法律上依據,惟為處理其
債權債務及公司之財產等事項
,以了結其與
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
適用民法及公司法
上開有關解散及清算
之規定,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準此,本件欣欣公司縱經
建設廳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清算完結以前,依法仍視為存續。且由公司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規定觀之,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
清算人,故董事於清算程序中,仍有
其職權存在。從而,原法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裁定命相對人
供擔保六十六萬元後,准許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
猶以:欣欣公司已經建設廳撤銷公司登記,情事已變更,無為假處分之實益,
以及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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