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伊與再抗告人間因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前依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全字第六九五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五
百五十萬元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單一紙為擔保,將再抗告人所有之
不動產
實施
假處分,
嗣伊依同法院八十四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變換
提存物,以八十五年存字
第四八三號事件,提存同銀行一年期第EK四二○一○八號面額一千萬元、第DK三
○六八九五號面額五百萬元、第BK一○二一九三號面額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三紙在
案,茲因伊已聲請撤銷前述假處分裁定,且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六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
惟再抗告人未就
本案提
起
損害賠償訴訟,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收受前開催告函後,在第二十日即於八十
五年六月六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九十萬五千元及利息,此為再
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是認,復有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全字第六九五號裁定、八十四年聲字
第五一九號裁定、八十五年存字第四八三號提存書、八十五年全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
與抗告人聲請啟封狀、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及桃園地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判決書附卷
可稽。是再抗告人既僅就其中九十萬五千元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其餘之提存金
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元,應准發還相對人。
爰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返還擔保
金聲請之裁定,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廢棄,更為裁定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存字第四八三
號事件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開面額一千萬元定期存單及面額五十萬元定期存
單各乙紙
暨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中之四百零九萬五千元部分准予發還。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伊可隨時擴張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之聲明等不確定之
詞,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已為
擴張聲明之訴,
乃空言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