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元灃建
法定
代理人 林燈燦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
之房地,因再抗告人將該房地移轉他人,致
不能給付,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
之規定及
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之有
管轄權。原法院
以: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台中地院誤認為無管轄權,
依職
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
爰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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