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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   再 抗告 人 元灃建   法定代理人 林燈燦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 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其向再抗告人購買坐落台中縣潭子鄉 之房地,因再抗告人將該房地移轉他人,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 之規定及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加倍返還定金及返還已付之價金,自屬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範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之有管轄權。原法院 以: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台中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台中地院誤認為無管轄權,依職 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 經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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