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錦輝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抗 告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㈨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
當然停止;而該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傑夫瑞‧理查‧邁爾斯,於原法院判決送達(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後,因人事異
動,由魏爾復‧提姆蘇接任,並由魏爾復‧提姆蘇委任黃靜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
黃靜嘉律師具狀檢附委任書
聲明承受訴訟,有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狀及檢附經
中華民國駐港機構即香港中華旅行社
認證之委任書
足稽。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准由魏爾復‧提姆蘇承受訴訟,依
上揭說明,並無不合
。查相對人提出之委任書,載明該委任書簽署人魏爾復‧提姆蘇接續已辭職之前任董
事,為相對人凱索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香港
公證人Annie I.T.Wong) 公
證,證明魏爾復‧提姆蘇於委任書之簽名為真正。且該委任書並經中華民國駐港機構
即香港中華旅行社依法認證,有該委任書
可稽,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法定代
理人之變更
云云,自無可取。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又更換為黃怡,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抗告人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