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再
抗告人 吳如晶
右再
抗告人因與謝仲容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有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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