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乙 ○
丙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
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抗告人二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十一
、十三、十四、二十六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七
地上權及該地上建號六六五
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建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
贈
與」行為,並請求抗告人丙○「塗銷」
上開房地地上權及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該
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丙○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僅抗告人乙○一人聲明上訴。
原法院認乙○就前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之上訴有理由,且其該部分
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上訴之丙○,
乃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嗣抗告人二人雖就丙○應
「塗銷」地上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然原法院認該部分
因丙○未為上訴,已告確定,自
非屬於乙○聲明上訴所應審理之範圍,並無
裁判脫漏
情事,因將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駁回其抗告確定。
旋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援引本院七
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及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聲請再審。原法院
以:上開本院判決,既未著成判例,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丙○一人所主張之塗銷地上權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尚與其
訴訟標的是否對抗告人二人必須
合一確定無關
。而抗告人另指之判例,係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言
。相對人對丙○一人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聲明,對於共同訴
訟之抗告人二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殊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自無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