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
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裁定命其於七日
內補繳,抗告人逾限未予繳納,其上訴自
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
於法尚屬無違。且抗告人向原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亦據該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
該裁定
足稽(原法院卷三十五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