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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對於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表明:第二審判決對於事實未盡詳審,對於 判決理由矛盾百出,萬難甘服,實已違背法令,依法定期日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其上訴自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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