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對於第二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於上訴狀表明:第二審判決對於事實未盡詳審,對於
判決理由矛盾百出,萬難甘服,實已違背法令,依法定
期日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