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
而非放寬民事訴訟
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
依
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
首揭說明之
適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
相對
人乙○○等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
乃抗告人對之
提起再抗告,
爰再以裁定駁回之。
依首揭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