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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 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 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 人乙○○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法已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對之 提起再抗告,再以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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