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
抗告人 陳振隆
右再
抗告人因與蔣元劍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
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
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
判決,自應認已行起訴。
本件再抗告人經
相對人蔣元劍聲請假處分財產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四號再
抗告人被訴詐欺乙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該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
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
惟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而未確定等事實,有各該
裁判及
起訴狀
繕本、收狀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按,並經原法院調查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
予以准許,即有未洽。
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聲請,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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