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KEISO
法定
代理人 黃 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㈨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傑夫瑞‧理查‧邁爾斯(
Geoffery Richard Miles) ,變更為魏爾復‧提姆蘇,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變更
為黃怡,並由黃怡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
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
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本件原法院分別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
準備程序,對抗告
人之
期日通知書均送達黃靜嘉、黃智絹律師,但因各該律師均未提出委任書,其送達
均不合法。嗣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則郵寄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
○一室,而未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送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又送達黃智絹律師,因送達不合法,
旋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裁
定
再開辯論,其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以郵寄
送達上址,及
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因
兩造二次均未到庭,而視為抗告人撤回
上訴等
情。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郵局雙掛號回執、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
稽。
經查原法院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囑託該香港管轄機關或駐在地之相當於我國大使館、領事館機關為之。而逕以郵寄雙
掛號方式送達,其送達自有未合。又抗告人公司係設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一室,有
上開郵局雙掛號回執可稽,是抗告人公司地址並未變更,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公司變更
其送達處所,而不向
受訴法院陳明為由,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有違誤,其公示
送達依法自不生效力。原法院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
以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自屬可議。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
駁回其
續行訴訟之
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