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凱索企業有限公司         (KEISO   法定代理人 黃 怡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更㈨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傑夫瑞‧理查‧邁爾斯( Geoffery Richard Miles) ,變更為魏爾復‧提姆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變更 為黃怡,並由黃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又該外國與我國無邦交時,此項囑託, 應向我國在該外國所設相當於大使館、領事館之機關為之。本件原法院分別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對抗告 人之期日通知書均送達黃靜嘉、黃智絹律師,但因各該律師均未提出委任書,其送達 均不合法。嗣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則郵寄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 ○一室,而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囑託送達。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又送達黃智絹律師,因送達不合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裁 定再開辯論,其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三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以郵寄 送達上址,及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因兩造二次均未到庭,而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等 情。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郵局雙掛號回執、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經查原法院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 囑託該香港管轄機關或駐在地之相當於我國大使館、領事館機關為之。而逕以郵寄雙 掛號方式送達,其送達自有未合。又抗告人公司係設香港哈吉森大廈一五○一室,有 上開郵局雙掛號回執可稽,是抗告人公司地址並未變更,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公司變更 其送達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為由,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有違誤,其公示 送達依法自不生效力。原法院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 以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視為抗告人撤回上訴,自屬可議。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駁回續行訴訟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