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則不
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無
非以:伊為代理理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福公司)清償被上訴人
承攬鋁門窗
工程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伊名義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上應屬債務承擔,伊自得
以此為
抗辯,
乃原第二審竟認係理福公司借用伊之支票,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
款,伊與理福公司之間僅屬單純借票關係,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不當
然移轉於
兩造之間,伊即不得以承攬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債務承
擔,顯有認作主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經調查事實,取捨證
據之結果,認理福公司向上訴人借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理福公司之負責人,
在法律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並非以發票人之私人地位交付
,故理福公司之債務並未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
攬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
適當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