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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鄧臺墩)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屬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一審法院踐行簡易程序,於法有違。 且對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 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認其責問權已喪失,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 陳其他理由,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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