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鄧臺墩)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係屬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第一審法院踐行簡易程序,於法有違。
且對伊所提出之證據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第二審
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者,以當事人在第一審
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
責問權者為限。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訴訟
程序規定之違背,並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
認其責問權已喪失,
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
陳其他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