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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范智明代為簽發系爭本票,被 上訴人為執票人,主張伊有授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遽認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審以: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對於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能舉證,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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