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廖君澤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伊並未授權訴外人范智明代為簽發
系爭本票,被
上訴人為執票人,主張伊有授權行為,應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此舉證,
遽認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違背
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僅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對於被盜用之事實,
即應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能舉證,依法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