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承春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梅
被
上訴 人 揚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判決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不當,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
非以:伊已就被上訴人不得依合議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票款之事由
予以舉證,
原審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已有違背
法令之嫌。且被上訴人
自承加工材料有問題,則就加工材料是否已改
善,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審以:
兩造所訂立之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保證
被上訴人於加工材料問題解決後一個月內讓
系爭機器正常運轉,否則,被上訴人有權
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今被上訴人已改善加工材料問題,而系爭機器
迄未能正常運轉,
已逾
上開一個月之期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其法定利息,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確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