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
系爭中港巨星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港公司)為發票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期、第三八四五六
八號、面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
背書、委託訴外人楊文田向上訴人調
借同額現款,伊依其指示,將借款直接滙中港公司,有滙款水單及中港公司收受該款
帳簿
可稽。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並付相當
對價,自得享有票據權利。伊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利息,自屬依法有據,被上訴
人不得援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為直接之
抗辯,原判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楊文田,再由楊文田持向伊調現,
囑將現款逕滙入中港公司之事實,置而不論,
遽認上訴人應就
兩造間
借貸關係負
舉證
責任,適用法規亦屬有誤
云云。為其論據。然查本件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支票原係被
上訴人背書交付楊文田託其向上訴人借款,以供中港公司週轉之用,但無證據足認被
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票據
債
務人)即得以此事由直接對抗上訴人(執票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本息,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
即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認上訴理由所述
上開
各節,係屬真實,亦係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
涉。自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
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