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郭功超
黃水溢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准
對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乙○○、
郭功超、黃水溢以工作競賽奬金列為工資,計算退休金,命伊給付,並加付利息部分
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不服之理由;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計算者,未按實際總日數計算平
均工資,致有超出,而被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之理由;二者且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各該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