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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深淵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續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非真正,其所稱係因借款 與訴外人林德芳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虛偽,伊因林德芳尚未緝獲到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所提之證物係屬偽造,且一審已受敗訴判決,誤認無勝訴之望,始與被上訴人成 立訴訟上和解,並非自願讓步,原審誤認和解無得撤銷之原因,伊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縱令屬實,亦難認被上訴人 有施用詐術使和解成立及上訴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錯誤,原第二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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