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訴外人高嘉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借款
擔保,伊為
背書人,高嘉良雖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未還,但已另行提供擔保,伊之背書擔保責任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
,顯屬重複請求
云云,為其證據。
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償付借款而於系爭
本票背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本票背書方式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