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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訴外人高嘉良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百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伊為背書人,高嘉良雖尚有一百五十萬元借款 未還,但已另行提供擔保,伊之背書擔保責任已經消滅,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 ,顯屬重複請求云云,為其證據。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為擔保償付借款而於系爭 本票背書,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依本票背書方式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自應依票 據文義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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