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祿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分別規定本票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應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即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
乃欠缺法定訴訟要件,為不合法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係以票款已清
償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以本票係
屬偽造、變造為限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之客觀合併,
上開二訴均非屬
專屬管轄之事件。上訴人係向
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該法院自有管轄權(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因而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
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