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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以:伊已舉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不採有利於 伊之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審以本票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上訴人(即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為可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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