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
非以:伊已舉出相當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不採有利於
伊之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行認定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以本票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上訴人(即執票人)
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
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為可信,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
事實當否及是否理由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