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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伊為發票人,而背書人僅訴外人許東來一人而已,被上訴人並背書人,顯非因被 追索後而受讓系爭支票之人,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 於惡意,伊得行使直接抗辯權。原第二審對伊所提出之前揭有利於己之證據,摒棄 不採,偏信被上訴人之不實答辯,誤認被上訴人係執票人林朝璋之後手,且係許東來 之前手,得向伊行使追索權,又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 直接抗辯,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處。查上訴人所 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 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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