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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被 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訴之一部,原第二審未闡明伊可不予同意,顯有不當。又原審共 同被告呂芳順犯有詐欺罪嫌,伊聲請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第二審 不察,逕予言詞辯論終結,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原第二 審未予詳查,率為相反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被告是否 同意原告撤回訴訟標的之一部,應由被告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 務。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法院之自由意見 決之。故原第二審未曉上訴人得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亦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 縱令屬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 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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