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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冠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因該公司缺乏資金,推 由其弟賴俊義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供週轉。被上訴人授權 賴俊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清償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乙○○在其被訴詐欺之自訴 案件中自承其事,並與伊成立和解,已先後清償五百二十七萬元,凡此均有案可查, 原第二審不予調卷查明,率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冠普公司印章係賴俊義所偽造 ;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係賴俊義所盜蓋,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賴俊義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認被上訴人共同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進而為伊敗訴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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