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冠普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普公司)之原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因該公司缺乏資金,推
由其弟賴俊義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供週轉。
嗣被上訴人授權
賴俊義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以資清償
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乙○○在其被訴詐欺之自訴
案件中
自承其事,並與伊成立和解,已先後清償五百二十七萬元,凡此均有案可查,
原第二審不予調卷查明,率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之冠普公司印章係賴俊義所偽造
;被上訴人乙○○之印章係賴俊義所盜蓋,伊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賴俊義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乃認被上訴人
非共同發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進而為伊敗訴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