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提出
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伊得為票據前後手
間之直接
抗辯。又被上訴人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塗銷其
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
等情。
乃原第二審對於
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悉未斟酌,遽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
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