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提出 之證據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伊得為票據前後手 間之直接抗辯。又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 被上訴人塗銷其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等情原第二審對於 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悉未斟酌,遽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 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