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係無對價取得,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 第二審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摒棄不採,却偏採證人黃瓊惠之不實證言,而為伊敗訴 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 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