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之女張國儀之
證言及被上訴人委託
律師之信函可以證明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與伊,伊得主張直接
抗辯。原第二審竟認憑
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
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淑德,用以償
還賭債,而被上訴人自黃淑德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已支付相當
對價,並
非惡意取得,因
認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
乃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