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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證人李春雄提出之證明 書及伊提出之三灣大學計劃說明書內有關認股協議內容,已可證系爭本票一般流 通之票據,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僅係充當見證人而已,不負背書責任,原第二審 漏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率認伊係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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