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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歸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楊鏗容         李素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 上訴,其所持理由,無以:本件會款,應由會首高崇雄收取,但高崇雄並未催告, 且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聲明,但法院均未告知當事人,又台灣民間合會習慣 ,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上訴人積欠之會款應由會首收取後,由全體未得標之 會員受償,不得由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僅得受領各自應得之部分,不得受領全部 會款云云,經核均屬於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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