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丙○○
陳虹君
陳世欽
陳世育
兼右一人法
定
代理 人 陳世偉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無
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算至八十五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