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法定
代理人 游松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
非以:超
出新臺幣十萬元之貼現,銀行有調查徵信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命訴外人楊碧霞提出發
票收據,顯有
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已
查封楊碧霞之
不動產,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重覆行使追索權,顯非適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
重覆行使追索權不構成違法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
云云,為其論據。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
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
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給付票款,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