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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游松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以:超 出新臺幣十萬元之貼現,銀行有調查徵信之義務,被上訴人未命訴外人楊碧霞提出發 票收據,顯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已查封楊碧霞之不動產,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一切債務,被上訴人重覆行使追索權,顯非適法,且原判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 重覆行使追索權不構成違法之理由,理由顯有不備云云,為其論據。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 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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