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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上 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提示,不獲付款,扣除上訴人原先償還之四十萬元,餘款二百一十萬元追索 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四千元及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保名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二百四十萬元,伊亦未承擔該項債務 。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伊已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自無給 付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 示,不獲付款,扣除上訴人原先償還之四十萬元,餘款二百一十萬元追索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林保名於八十四年九月下旬持其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坐落嘉義縣○ ○鄉○○段八二九、八二七、一一八六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多紙,交付訴外人邱秀珍, 委任邱秀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借款二百四十萬 元交付邱秀珍,經林保名、邱秀珍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東 高雄支庫存摺在卷可憑。邱秀珍係受林保名之委任向被上訴人借款,依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受被上訴人所交借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二百四十萬 元予邱秀珍之行為,對於林保名發生效力,林保名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有 效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邱秀珍代為借款時未訂立書面契約 ,無礙其契約之存在。上訴人辯謂:林保名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語,為 無足取。次查兩造、林保名、邱秀珍、訴外人林瑞成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在上訴人住宅,商談如何取回置於被上訴人處之上開所有權狀,上訴人當場承諾 願代償林保名之借款債務,邱秀珍書立切結書一紙交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支票及切結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已承 擔林保名之債務,委無疑義。被上訴人係因林保名向其借款而合法持有上開所有權狀 ,其於上訴人向其索取時拒絕返還,乃保障其債權獲得清償所必要,為權利之正當行 使,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及同意承擔林保名之債務,係被詐欺或脅迫。上訴人抗 辯:伊未承擔林保名之債務,係被詐欺、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亦無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給付利息,超過之部分,顯屬訴外裁判。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用法 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第一、二審判決一併廢棄, 期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八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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