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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以: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 抗告;另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亦向同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亦未聲明異議,足認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云云為其論據。查上 訴人所陳之上開理由,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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