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
非以:伊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本票三紙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業經該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之並未提起
抗告;另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亦向同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亦未聲明
異議,足認確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
訴人所陳之
上開理由,
乃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及其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