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互盛預拌混泥土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錦聰
被
上 訴 人 昇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濃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
適用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
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
在途期間。(本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七十年
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第二審判決
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
項所列特別
代理權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丕銘
律師收受,此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足據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附卷
可
稽,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