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枝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
系爭支票所為
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訴外人林枝富始為票據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係惡意或
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亦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錯誤
云云為論據。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枝
富係以一般轉讓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
關係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
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
無涉,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