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仙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所為 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訴外人林枝富始為票據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亦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枝 富係以一般轉讓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 關係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 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 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