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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師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李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富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序飛躍上訴之限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 括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 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雖據提 出兩造不爭之該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尚 有二千餘萬元之貨款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主張基於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及保證不以 伊積欠之貨款抵銷,要求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供被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融資 ,而取得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一節,未能舉證證實。又上訴人稱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在美國所簽之協議書訂有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時間表,並保留此間依原合 約之權利。因此兩造間八十年五月十三日之銷售確認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將於貨物 裝船四十五天後付款,惟若上訴人國外客戶付款有遲延時,上訴人得順延付款期限」 ,仍繼續有效。因上訴人尚未收受美國客戶貨款,故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亦未屆清償 期。至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如果國外客戶Del-Rain公司於一九九三年之銷 售量超過五十萬臺,則應付款餘額將於一年內付清,如果銷售量在三十萬臺至五十萬 臺之間,應付款餘額將於二年內付清,如果銷售量未超過三十萬臺,應付款餘額將於 三年內付清。」係於同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須確實遵守繼續配合生產支持上訴人及 Del-Rain公司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該約定,自不適用三年 內付清貨款之約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致被上訴人之臺北郵局第九十 一支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希望被上訴人能稟持以往合作熱忱,依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同意書(協議書)所同意之合作條款,繼續支持Del-Rain公司及上訴人在 八十二年度之熱風機生產計畫,並予以配合,上訴人願放棄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要 求,及同意於被上訴人簽署中文同意書後,開立面額美金十五萬元之二紙支票與被上 訴人,用以償還部分貨款,有該存證信函足稽。上訴人並陳稱寄發存證信函後,還向 被上訴人訂購五、六次貨,約二、三萬臺,及交付存證信函所載二紙支票與被上訴人 。再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觀之,其 付款條件或為上訴人出貨當日交付二十一天到期之支票,或訂單簽約日互開臺幣保證 票、結關日起四十五天支付貨款,並無「若國外客戶付款遲延時,上訴人得順延付款 期限」之約定。足證兩造已合意往後之生產和合作依新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而排除 先前「順延付款」之約定,並上訴人應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交貨遲延、退貨解約及運 費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支持上訴人或不繼續生產情事,雖上訴人 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單方擬訂「裝船六十天付款或客戶付款遲延得順延付款」 之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惟如前所述,兩造之合作條件既已更改,被上訴人對 此不利之邀約當有權拒絕簽訂,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支持上訴人及Del-Rain公 司,無足採。此外,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供貨量銳減,至最後停止接單出貨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下訂單而被上訴人無法供應或拒絕接單,自難認該部分主張為可採 。綜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於一審自認二千餘萬元,於原審 稱僅一千餘萬元),至遲應於簽約三年內即八十四年底付訖。被上訴人抗辯其貨款債 權已屆清償期,並主張以之與系爭票款相抵銷,尚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要求給付票款,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無仍爭執被上訴人曾否口頭承諾、保證不以伊積欠之貨款抵銷, 及積欠之貨款其付款條件已否成就,應否依原銷售確認書所為「若國外客戶付款遲延 時,上訴人得順延付款期限」之約定等。此項爭執是否可取,原判決所為判斷是否正 確,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是否適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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