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
非以:依
兩造所訂租約第四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中途不繼續承租解
約或違約,……其已繳納之租金及保證金之全數應作為補償甲方之損失……」等語,
綜觀契約文義及論理上之解釋,該保證金逕作為
違約金之性質應係
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原審認為不屬違約金之約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查依卷附
系爭租約第四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
約同時,交與甲方(即上訴人)五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中途不繼續承
租解約或違約時,除應將租賃之房屋交還甲方外,其已繳納之租金及保證金之全部應
作為補償甲方之損失,如有不足之數,乙方仍應負責賠償之事」,依該約定文義可知
,須出租人因承租人之中途不繼續承租解約或違約,致出租人受有「損失」時,出租
人始可向承租人請求
上開五十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要難於「
債務不履行」發生時即生
強制罰,而逕解為該約定「兼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該第四條進一步約定,
如押租保證金不足補償出租人之損失,就不足之數出租人仍可再向承租人為請求,是
亦與
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有間。且一般如約定應付違約金場合,必定明示於
某條件成就時,將所收或已付款項
予以沒收充為違約金之記載,方屬正確。綜觀該約
定,並無是項明示沒收充抵違約金之記載,要不能僅執此約定即遽以認定係屬違約金
約定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係為違約金之記載云云,
不足採信。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春美所簽訂之新租約,租期為二年,且每月租金八萬元,其餘條
件並無變動之情,有租約一份附卷
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較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租約為期僅一年、月租六萬五千元,對出租人而言,新租約較舊租約更有利益,是上
訴人於與劉春美簽訂新租約,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上訴人既無損失,被上訴
人無負補償上訴人之責任。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