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
非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匯款四百萬元於上訴人時,尚積欠七百五十
萬元;被上訴人於匯款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償本件票款,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收受,顯未生通知之效力,尚難據以認定係已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特定之債務,故上訴人自得先抵充其他已屆期之債務。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以
律師函通知表示欲解除
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
信函覆上訴人時,始謂係清償本件票款,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
抗
辯,依票據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拒絕期前清償。
惟原審以上訴人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期前清償,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匯款係為清償
系
爭本票債務事宜,固未送達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律師函通知
表示欲解除股款買賣契約(僅表示因李君未付第二期款,已付之價金充當
違約金,解
除該買賣契約;尚未表示抵充其他債務)後,被上訴人
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已於前開匯款清償之,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
示業經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況
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股款之給付,第一期款四百萬
元被上訴人係簽發到
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票號○六六七七九號、同面額之本票
一紙交付上訴人,並於到期日前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亦以匯款方式匯款八十萬元至
上訴人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前揭帳戶內,另三百二十萬元則匯至上
訴人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上
訴人不爭之匯款單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憑,再參以如上訴人所陳稱之與被上訴人間
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有恰為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者(合計四百萬元),亦可推
斷被上訴人匯款時即表示欲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殆無可疑。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
人於清償時既已依法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即已生清償效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
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