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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匯款四百萬元於上訴人時,尚積欠七百五十 萬元;被上訴人於匯款清償時並未指定清償本件票款,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之 存證信函,上訴人並未收受,顯未生通知之效力,尚難據以認定係已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特定之債務,故上訴人自得先抵充其他已屆期之債務。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 七日以律師函通知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存證 信函覆上訴人時,始謂係清償本件票款,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依票據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拒絕期前清償。原審以上訴人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期前清償,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匯款係為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事宜,固未送達上訴人,然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律師函通知 表示欲解除股款買賣契約(僅表示因李君未付第二期款,已付之價金充當違約金,解 除該買賣契約;尚未表示抵充其他債務)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已於前開匯款清償之,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四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所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 示業經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況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契約股款之給付,第一期款四百萬 元被上訴人係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票號○六六七七九號、同面額之本票 一紙交付上訴人,並於到期日前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亦以匯款方式匯款八十萬元至 上訴人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前揭帳戶內,另三百二十萬元則匯至上 訴人乙○○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之帳戶內,有上 訴人不爭之匯款單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憑,再參以如上訴人所陳稱之與被上訴人間 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均未有恰為八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者(合計四百萬元),亦可推 斷被上訴人匯款時即表示欲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殆無可疑。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 人於清償時既已依法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系爭本票債務即已生清償效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 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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